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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抚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5月因盗窃被抚顺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9月因盗窃被抚顺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交通分局监视居住。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15路公交车上,见被害人孙某某手持苹果4手机打电话后将该手机放在其背的黑色皮包内。当车行至新抚区“劳动公园”车站附近时,被告人刘某某趁孙某某不备,将孙某某黑色背包内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材料,被害人孙某某的证言及丢失报告,估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社区证明,逮捕证及健康体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经教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私有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并应依法酌情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刑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所得,并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子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