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掖市甘州区同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明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美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军、左治平、张琚善、张磊磊、杨芳、陈国栋、左治涛、周婧、李彪、山秀兰、陈文文、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甘州区同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明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美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军,左治平,张琚善,张磊磊,杨芳,陈国栋,左治涛,周婧,李彪,山秀兰,陈文文,赵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172号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同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衡佳利,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明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掖市美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建军,男,汉族。被告左治平,女,汉族。被告张琚善,男,汉族。被告张磊磊,男,汉族。被告杨芳,女,汉族。被告陈国栋,男,汉族。被告左治涛,男,汉族。被告周婧,女,汉族。被告李彪,男,汉族。被告山秀兰,男,汉族。被告陈文文,女,汉族。被告赵平,男,汉族。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同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市明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美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军、左治平、张琚善、张磊磊、杨芳、陈国栋、左治涛、周婧、李彪、山秀兰、陈文文、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同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掖市明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美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军、左治平、张琚善、张磊磊、杨芳、陈国栋、左治涛、周婧、李彪、山秀兰、陈文文、赵平经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同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初,第一被告经营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要约,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提供担保人才能借款。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给第一被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其他被告同意担保。同日,原告借给第一被告300000元,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他被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不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承担利息90000元,律师费16600元,合计401600元,并利随本清,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掖市明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美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军、左治平、张琚善、张磊磊、杨芳、陈国栋、左治涛、周婧、李彪、山秀兰、陈文文、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明胜公司因企业经营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明胜公司提供担保人才能借款。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明胜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给明胜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其他被告同意担保。同日,原告给明胜公司借款300000元,明胜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收据各1份,被告美达公司、陈国栋、杨芳、李彪、山秀兰、左治涛、周婧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王建军、张琚善、左治平、陈文文、赵平出具担保决议签字担保,被告张磊磊和原告签订自然人担保合同一份予以担保。三方约定自借款之日按30‰承担月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承担利息90000元,律师费16600元,合计401600元,并利随本清,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明胜公司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保护。被告明胜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足以认定。被告到期未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承担利息。被告美达公司、陈国栋、杨芳、李彪、山秀兰、左治涛、周婧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王建军、张琚善、左治平、陈文文、赵平出具担保决议签字担保,被告张磊磊和原告签订自然人担保合同一份予以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其承诺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被告的承诺,应当认定所有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2年,自约定的还款日2014年8月15日起算,到2016年8月届满。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未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故本案所有担保人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90000元,双方已有约定,但其计算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6600元,双方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掖市明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同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承担律师费16600元,并承担利息(按本金300000元,年息6.0%×4倍,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息,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掖市美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军、左治平、张琚善、张磊磊、杨芳、陈国栋、左治涛、周婧、李彪、山秀兰、陈文文、赵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2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724元,由被告张掖市明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美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军、左治平、张琚善、张磊磊、杨芳、陈国栋、左治涛、周婧、李彪、山秀兰、陈文文、赵平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委人民陪审员 刘 录人民陪审员 吴克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彤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