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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杭州科岛微电子有限公司、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科岛微电子有限公司,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郭杭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杭州科岛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新伟。委托代理人刘晓、赵之逸(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杭春。被告浙江建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光玲。被告郭杭春。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科岛微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郭杭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科岛微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科岛微电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科岛微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93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9932.50元,由原告杭州科岛微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叶文军审 判 员  朱若君人民陪审员  徐 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