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77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604185876,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城隍街3号怡福楼2座602单元。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4年12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12月1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净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仙桃市同乡会茶吧(位于仙桃市德政金园小区门面,又名露丝玛丽国会娱乐会所)。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郭某某未支付李某某、万某、陈某某等人工资共计146596元,并以藏匿的方法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6日向仙桃市同乡会茶吧送达仙人社监令(2014)03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张贴,责令仙桃市同乡会茶吧于2014年7月23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郭某某一直未支付。经审理还查明:晋江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2月5日晚上抓获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于2014年12月15日将拖欠的工资104756元交给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万某、陈某某、高某某、赵某某、杜某、刘某甲、刘某乙、曾某某、周某某、陈某、王某、刘某丙、胡某某、周某、彭某、熊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胡某甲。被害人万某、陈某某、高某某、杜某、刘某乙、周某某、陈某、王某、刘某丙、胡某某、周某、彭某、熊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胡某甲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谅解。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于2015年7月28日将被害人姚某的工资1020元支付给被害人姚某的父亲姚某丙,2015年8月14日将被害人黄某甲的工资1020元支付给被害人黄某甲的母亲黄某乙。被害人李某某、熊某甲、熊某乙、彭某乙、彭某甲、白某某的工资已与被告人郭某某协商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陈某某、高某某、赵某某、杜某、刘某甲、刘某乙、曾某某、周某某、陈某、王某、刘某丙、胡某某、周某、彭某、熊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胡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丙、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辨认笔录;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北工商所出具的个体信息;店铺租赁合同复印件;露丝玛丽国会娱乐会所工资表;借支单复印件;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仙人社监令(2014)03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照片;领条;谅解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仙桃市同乡会茶吧的负责人,以藏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以仙人社监令(2014)03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曾国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昌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