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郑顺全,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郑顺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昌黎县荒佃庄皮毛市场因几个月前的纠纷与王某发生口角,后周某甲用菜刀砍伤王某头部及右手腕部,王某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进行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护人认为,周某甲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来到昌黎县荒佃庄皮毛市场时,遇到被害人王某,二人因几个月前发生的纠纷再次发生口角,并且相互厮打。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周某甲从皮毛市场的“乡情”饭店取来一把菜刀,然后去市场北大门警卫室找被害人王某。到警卫室后,被告人周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头部及右手腕部砍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王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周某甲到荒佃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5年3月23日,昌黎县公安局将周某甲传唤到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本案审理中,被害人王某曾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菜刀照片、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樊某、周某乙、陈某、刘某、高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与辩解、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砍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应予认定。且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张秋生人民陪审员何记超人民陪审员郭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陈广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