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冯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冯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019号原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有森,该公司员工。被告:冯涛,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有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冯涛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承租三一挖掘机一台,租金总额1400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原告作为出卖人对被告冯涛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按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支付了租金及违约金,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冯涛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已到期租金1395017.05元,利息27622.99元(以垫付数额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并对此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冯涛与原告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冯涛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SY335C三一挖掘机一台(机号11SY033818998),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为2011年9月15日。租赁本金1400000元,租赁利息146393.46元,合计租金1546393.46元。首付租金140000元,后期租金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分36期支付,第1至9期每期租金39156.41元,第10至36期每期租金为39036.51元。依据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及深圳安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附属协议》,原告对承租人(被告)依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一挖掘机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融资租赁国银租赁公司产品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逾期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所有款项,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2011年9月13日,出租人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之后被告冯涛未能按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租金。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代为支付了被告的租金及违约金1423243.05元,期间被告冯涛还款28226元,尚欠租金1395017.05元未能及时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明、《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作协议附属协议》、《三一挖掘机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租金支付表、支付证明、还款计算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涛与原告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冯涛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租金。原告作为被告债务的保证人,在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时,按约履行了债务,故原告对此款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被告对此款在垫付期间按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垫付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租金及违约金1395017.05元,利息27622.99元,合计1422640.04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1395017.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5元,由被告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德 华审 判 员 曹 京 江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石磊(代)附:本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应当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