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国飞与杨杰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飞,杨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飞,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25日,户籍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杰,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上诉人张国飞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管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国飞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的争议标的才是给付货币。原裁定对于给付货币的理解过于笼统,不能简单以诉讼请求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确定管辖。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成都市成华区,合同的履行地也在成都市成华区,所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杨杰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判令由被告偿付货款252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原告杨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张国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旭审 判 员 刘翠成代理审判员 涂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齐志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