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伍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经查阅卷宗及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世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23时15分,被告人伍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陕A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妻子马某某,在行驶至银华线422㏎+200M(泾河源镇街道)处时,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撕扯,马某某向泾河源派出所报警。该所出警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伍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当场通知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对被告人伍某某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随即带伍某某到泾源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拟检验其体内酒精含量。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5)法毒检字第350号关于伍某某一案的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伍某某血样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4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驾驶证查询信息、陕A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查询信息、现场照片、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证人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伍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缺乏交通安全意识,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他人财产及生命造成潜在危险,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伍某某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拘役在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世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慧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