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才娟与上海河合精密塑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483号原告陈才娟。委托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河合精密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合清美。委托代理人李桂珍,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才娟诉被告上海河合精密塑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佳倩、被告上海河合精密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才娟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后勤-食堂员工,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2015年5月,被告告知由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日起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双方在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时,被告已明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因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804.8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工资2,02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34元;4、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上海河合精密塑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合法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2015年4月至5月的工资和2015年年休假工资被告已足额补发,退工手续已办理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1月底进入被告食堂部门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5月4日,被告以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经营困难为由,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76.42元。原告已休2015年度年休假一天。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47,804.8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工资2,02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年休假工资634元;4、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同年5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经退休,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已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履历表、终止合同通知书、工资明细、仲裁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被告于2015年5月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满十年,故根据规定,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享有3天年休假,双方确认原告已休1天,因此现原告主张剩余2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剩余年休假的工资,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276.42元,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41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和办理退工手续,被告实际已履行,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河合精密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才娟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19元;二、驳回原告陈才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才娟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规定支付赔偿金。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