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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吕玉祥与赵乐荣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祥,赵乐荣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95号原告吕玉祥。法定代理人白庭凤,女。被告赵乐荣。原告吕玉祥与被告赵乐荣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以种种借口阻止原告探视女儿吕文洁。请求判决原告每周探视孩子一次,时间为一天,地点双方协商当庭确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玉祥与被告赵乐荣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3月18日生女儿吕文洁。2009年9月1日原告吕玉祥与被告赵乐荣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吕文洁由被告赵乐荣抚养,原告的探视权问题未作处理。后原告吕玉祥与被告赵乐荣因探视女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探视子女,是其法定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探视其女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的义务;关于探视的方式和时间,应根据双方及子女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原则上既要保障原告的探视权,又不能影响女儿的稳定生活环境,因女儿已上初中,为影响她的学习。经综合考虑,以每月探视一次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玉祥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可探望女儿吕文洁一次,探视地点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被告赵乐荣有协助原告吕玉祥探视女儿的义务。二、驳回原告吕玉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文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