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四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秦争光、刘红霞诉成杰、牛保辉、李如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争光,刘红霞,成杰,牛保辉,李如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835号原告秦争光,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红霞,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连海,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杰,男,199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增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保辉,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奎,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兵圣路15号。负责人郭星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争光、刘红霞诉被告成杰、牛保辉、李如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争光、刘红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连海,被告成杰委托代理人尹增栋,被告牛保辉委托代理人李连国、被告李如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成杰驾驶鲁EL××××轿车从爱车坊酷装美容店门口出发,由东向西驶过辛河路时,与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董海波驾驶的鲁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海波、成贝贝、成杰受伤,秦文杰、刘明武死亡,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成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海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成贝贝不承担事故责任,秦文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明武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90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杰辩称,同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原告损失,但我方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且自身伤残严重,还需二次手术,现无赔偿能力,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牛保辉辩称,涉案车辆鲁EL××××虽然登记车主为被告牛保辉,但实际车主为被告成杰,被告牛保辉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如奎辩称,尽最大努力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合法合理性;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应免赔10%;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人员伤亡,应为其他人预留份额;投保车辆应提供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明保险关系及符合理赔的条件;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成杰驾驶鲁EL××××轿车从爱车坊酷装美容店门口出发,由东向西驶过辛河路时,与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董海波驾驶的鲁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海波、成贝贝、成杰受伤,秦文杰、刘明武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成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海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成贝贝不承担事故责任,秦文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明武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秦文杰出生于1996年11月03日;原告秦争光系死者秦文杰父亲;原告刘红霞系死者秦文杰母亲。死者秦文杰生前系广饶县花官镇大桓台村人,自2007年起随其父母居住于广饶县××路××号油区办院内××号楼××单元××西户,属于在城镇范围内居住。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如奎,事故发生时由其雇员董海波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2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死者秦文杰所乘坐的事故车辆鲁EL××××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牛保辉,实际车主是被告成杰,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成杰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成杰支付两原告赔偿款20000元。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4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2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尸检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保险单;被告成杰提交的押金收据;被告牛保辉提交的购车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成杰在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所做的讯问笔录、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成杰的乙醇成分定性定量检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成杰驾驶的鲁EL××××轿车与董海波驾驶的被告李如奎所有的鲁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EL××××轿车乘车人秦文杰死亡,故被告成杰、李如奎应根据事故责任对两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牛保辉虽系事故车辆鲁EL××××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成杰与被告李如奎分别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被告李如奎车辆超载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抗辩主张,因保险合同条款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1200.90元、1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争光、刘红霞因其亲属秦文杰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2175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49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57225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73800元,由被告李如奎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97877.97元,由被告成杰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400581.93元(被告成杰已支付两原告赔偿款20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1元,由两原告负担5208元,由被告成杰负担6009元,由被告李如奎负担2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姜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