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杨铁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铁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299号原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均旺。委托代理人:赵伟宇。被告:杨铁飞。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马飞珍。委托代理人:章微笳。原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诉被告杨铁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0元。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宇、被告杨铁飞的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微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2050元、评估费100元,停运损失1000元,合计3150元。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车辆损失2050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杨铁飞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计人民币20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铁飞应赔偿原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评估费、停运损失11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铁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