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玉芹与孙永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芹,孙永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刘玉芹。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崔佃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龙,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玉芹诉被告孙永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敬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芹诉称,2015年3月20日,孙永城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与张志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乘员刘玉芹)相碰撞,致刘玉芹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孙永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芹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514.70元,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医疗费,仅承担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合同约定;伤残等级过高,营养费过高,请求依法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2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认定。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孙永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8时05分,孙永城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寿光洛城街道留吕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志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乘员刘玉芹)相碰撞,致刘玉芹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9201501642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确定孙永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1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原告申请通过本院委托,并与被告共同选定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玉芹的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受伤期间营养费为2400元。无后续治疗费。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919.34元、护理费6666.70元【(3000元/月×2个月+3500元/月×4个月)÷6个月×2个月】、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18535.92元(11882元/年×13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2388.60元(7962元/年×5年÷2人×12%)、车损2600元、评估费2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50630.56元。同时查明,鲁G×××××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孙永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治疗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寿光市洛城街道留吕村民委员会及寿光市公安局留吕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护理人系原告的儿子张勇,提供所在单位潍坊鑫瑞泰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寿光市稻田镇西刘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5}价评第1817号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一宗、被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玉芹乘坐张志秀的三轮电动车与被告孙永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孙永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张志秀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应适当减轻其责任,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0%。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主张交通费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关系证明及护理费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关联,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2630.56元(506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孙永城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66.70元、伤残赔偿金1853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8.6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1891.2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计款8591.47元【(52630.56元-41891.22元)×80%】。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孙永城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被告孙永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891.2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91.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刘玉芹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