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无业。被告人康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史佃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康某驾驶皖M×××××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312线由来安县城向张山乡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S312线84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殷某甲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殷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殷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8日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殷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康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殷某乙亲属达成补偿协议,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补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正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