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占绍荣、李冰、刘坤、洪家英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占绍荣,李冰,刘坤,洪家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人民街社区居委会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绍荣,男,住临澧县。被告李冰,女,住临澧县。被告刘坤,男,住临澧县。被告洪家英,女,住临澧县。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澧信用社”)与被告占绍荣、李冰、刘坤、洪家英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占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冰、刘坤、洪家英(以下简称“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澧信用社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占绍荣、李冰由被告刘坤、洪家英提供连带担保向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板信用社(以下简称“杨板信用社”)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834‰,按月结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834‰加罚20%计算(即月利率13.0008‰)。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占绍荣、李冰申请展期到2015年5月22日,保证人刘坤、洪家英继续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此笔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占绍荣、李冰仍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刘坤、洪家英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占绍荣、李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550.58元,合计66550.58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占绍荣、李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6550.58元,并按月利率月利率13.0008‰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坤、洪家英就被告占绍荣、李冰的偿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临澧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临澧信用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三被告及被告占绍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杨板信用社于2012年5月22日分别与被告占绍荣、李冰、被告刘坤、洪家英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888051000-2012-00000100)、《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88805100)保字(2012)第00000049号)各1份,杨板信用社于2014年5月21日与被告占绍荣、李冰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188805100)借展字(2014)第00000077号)、于5月22日与被告刘坤、洪家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88805100)保字(2014)第00000040号)、被告占绍荣、李冰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No.08836589《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保证合同》的内容;3、《利息计算表》1份,拟证明借款利息的生成及偿付情况。被告占绍荣辩称:借款属实,自己已于2015年9月1日将所欠利息全部还清,其余欠款自己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占绍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3份(时间为2015年9月1日,金额共计8139.99元。三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及到庭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其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2年5月22日,原告临澧信用社的下设分支机构杨板信用社与被告占绍荣、李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13.0008%(即月利率10.834‰),按不定期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834‰加付20%计算(即月利率13.000‰),同时与刘坤、洪家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本金为6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占绍荣、李冰发放贷款60000元,被告占绍荣、李冰就原告发放的60000元贷款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刘坤、洪家英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2014年5月21日,杨板信用社与被告占绍荣、李冰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1888051000)借字(2012)第00000100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展期金额6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5月22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0.834‰。2014年5月22日,杨板信用社与被告刘坤、洪家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占绍荣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88805100)借展字(2014)第00000077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本金为6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后,被告占绍荣、李冰已于2015年9月1日支付所欠全部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临澧信用社与四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占绍荣、李冰发放贷款后,被告占绍荣、李冰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刘坤、洪家英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坤、洪家英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占绍荣、李冰追偿。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绍荣、李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13.000‰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坤、洪家英对被告占绍荣、李冰的前项义务向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占绍荣、李冰追偿;三、驳回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占绍荣、李冰、刘坤、洪家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