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宗辉与俞希胜、丁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辉,俞希胜,丁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吴宗辉,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纪运勇,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希胜,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丁丽萍,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宗辉与被告俞希胜、丁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辉的委托代理人纪运勇、被告俞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辉诉称:被告俞希胜与被告丁丽萍系夫妻关系,被告俞希胜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仍需借款,故原、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21个月,自2013年8月24日止,其余条款按原借款协议执行。借款展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5日止,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俞希胜、丁丽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19%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2日止为74241元;2.被告俞希胜、丁丽萍支付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俞希胜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经支付至2012年7月份。但是该款是被告俞希胜个人所借与被告的妻子丁丽萍无关,且原告在支付借款本金时候有预扣利息,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97000元。被告丁丽萍未作答辩。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是否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在履行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义务时,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仅支付9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支付出借义务时预先扣除利息,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支付的97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吴宗辉与被告俞希胜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2011年8月26日及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被告俞希胜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且被告俞希胜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吴宗辉向被告俞希胜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主张合法债权的权利,被告俞希胜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确认为97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19%计算利息的主张,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俞希胜支付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的利息74241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期间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67706元(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6月22日,共34个月零27天,期间的利息应该为97000×2%×34+97000×2%÷30×27=67706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被告俞希胜称被告丁丽萍对其借款不知情,为个人借款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俞希胜向原告吴宗辉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丁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希胜、丁丽萍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俞胜铭、丁丽萍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希胜、丁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宗辉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利息67706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俞希胜、丁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宗辉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7元,由原告吴宗辉承担95元,由被告俞希胜、丁丽萍承担承担1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森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卫瑞霖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