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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朱明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朱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朱某与王加林、张少柏(均已判决)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多次盗窃作案,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3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3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与王加林、张少柏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东陆村委五一灯具厂,由张少柏望风,被告人朱某与王加林采用液压钳剪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束某PVCS-1000型聚氯乙烯树脂46包,共计价值人民币8450元。2、2014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与王加林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大圩村委十三圩12号,由王加林望风,被告人朱某采用螺丝刀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宪贵“海尔”175升冰箱1台、“福田”欧曼卡车前大灯灯罩200只、汽车灯塑料盖30只。3、2014年4月2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与王加林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东陆村委孙记饭店,采用液压钳剪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孙云生“白云边”白酒12瓶、“沙洲优黄”黄酒32瓶及价值人民币870元的监控设备主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发经过、被害人束某等人陈述笔录、同案人王加林、张少柏供述笔录、证人柴某、马某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所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成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兰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