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广成与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成,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24号原告:李广成,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汤杰,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潘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奎,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广成与被告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君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广成委托代理人汤杰,被告陈亮、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爱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成诉称:2013年7月28日21时45分左右,陈亮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北二环路与颍上路附近行驶时与李广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广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庐阳大队认定陈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广成无责任。经查皖A×××××车辆分别在人保合肥分公司和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保合肥分公司和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李广成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亮赔偿李广成共计120909元(医疗费3110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609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0340元、鉴定费2050元);2、人保合肥分公司和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陈亮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向李广成垫付医疗费1968.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李广成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由于李广成未提交用药清单,我司无法计算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21时45分左右,陈亮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北二环路与颍上路附近行驶时与李广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广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庐阳大队认定,陈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广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广成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右侧第2、3掌骨基底部骨折,右腕部大、小多角骨骨折。2014年3月7日,李广成前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腕掌关节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伴掌腕关节半脱位。2014年3月31出院,出院医嘱为“右前臂石膏外固定6周,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我科随访”。期间,李广成分别于2013年8月3日、8月7日、8月10日、9月2日、11月2日,2014年2月23日、4月19日前往合肥第一人民医院及合肥市滨湖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中2013年8月3日门诊病历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11月2日门诊病历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李广成为此共支付医药费31101元,���广成另垫付医疗费1968.6元,不包括在李广成此次诉请当中。经李广成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李广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经行鉴定。2015年6月17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8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广成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为宜。李广成为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李广成为合肥安盾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自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在此上班,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4月23日未发工资。李广成于2012年7月18日在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办理有暂住证,有效期12个月,延期12个月,暂住理由为务工。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皖A×××××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均为陈亮,该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历、检查报告单、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亮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勘察认定陈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广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李广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李广成主张31101元并提供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但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广成主张750元(30元×25天)。因李广成实际住院24天,本院予以支持720元(30元×24天);3、营养费,李广成主张900元(30元×30天)。因鉴定报告明确李广成的营养期为30天,结合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李广成主张6090元(101.5元×60天)。鉴定报告明确李广成的护理期为60天,各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误工费,李广成主张20340元(3400元÷30天×180天)。依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合暂住证中载明暂住理由为务工,本院对李广成系合肥安盾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予以认可。对于误工标准,误工证明中虽载明李广成月收入为3400元,但李广成自述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却未能提供工资单予以佐证,故对其误工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误工期,结合鉴定意见、医嘱及李广成的住院天数,本院对鉴定意见报告载明的误工期予以采信。因李广成在城市务工、居住已超过一年,依据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8784.6元(180天×38091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李广成主张49678元(24839元×20年×10%),因李广成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李广成主张8000元。结合李广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8、交通费,李广成主张2000元。结合李广成的住院就诊天数及伤情,本院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李广成主张2050元。因该费用系为了明确伤情而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合计为116123.6元。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李广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李广成83402.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共计22721元(31101元+720元+900元-10000元),由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陈亮已垫付的医疗费1968.6元,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成93402.6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成22721元;三、驳回原告李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陈亮负担300元,由原告李广成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君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泽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