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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卫与林泽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林泽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585号原告郭卫,男,1981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泽康,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郭卫与被告林���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兰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泽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卫诉称,2013年5月初,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遂要求原告出借款项,同年5月16日,原告基于被告要求借给其款项7万元,当时,双方书面约定每月利率按2%计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表明其向原告借款7万元,但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元月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口头答应同年2月份先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但其逾期并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后来,原告再次致电催促其返还借款,而其却拒绝接电。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泽康返还原告郭卫借款本��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每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泽康负担。被告林泽康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泽康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郭卫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2013年1月14日、20日,被告再向原告各借款3万元、2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款金额各为3万元、2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2013年5月16日,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向郭卫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预计在2014年7月30日前如期归还。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1400元整,需於每个月初支付不得有误。以前林泽康在郭卫手上的借条作废。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借款人:林泽康……2013年5月16日”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从未支付给利息,现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清偿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卫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泽康向原告郭卫借款7万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林泽康出具的借条为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从2013年5月16日起,被告每月应付1400元利息给原告,即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30日起的利息,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林泽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泽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卫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2.5元,由被告林泽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兰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