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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罗开科与被告王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开科,王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520号原告罗开科,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告王明国,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原告罗开科与被告王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开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开科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找到原告,以从事的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只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过后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通过原、被告的朋友李显华介绍,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开科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借款人:王明国2013年2月16日王明国电话:1850831****证明人:李显华”,证明人李显华在借条上签名。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江安民初字第520-1号,查封了被告位于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东段世纪新城7号楼2-2-1号房屋一套。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显华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给付现金时李显华在场。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李显华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与原告未果。同时,原告自述,2013年2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65000元,2013年2月16日取款49000元,当日借款100000元与被告,之后,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2013年2月8日、2月16日两次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证人李显华的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84000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开科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开科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5400元,由被告王明国负担;此款原告罗开科已预交,被告王明国在偿还原告罗开科借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小勤人民陪审员  肖永生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