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张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张xx,男,被告张x,男,张xx诉张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租用(原告)车2月4日去拉活,(双方)口头协议费用每天150元。2015年2月4日早六点半,被告来电话说车到珠泉路东口(红绿灯)十字坏了。原告到现场发现被告在关阀门、加水,原告和被告一起把车拖到东郊3530厂修理,被告称有事要离开,并说先修后说事。原告修车后被告不认修理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予以保护。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张x租用张xx陕DF97**号轻型货车,计划于2月4日去拉活。双方口头协议(租赁)费用每天150元。2015年2月4日早六点半,张x电话告知张xx车开到珠泉路东口十字时坏了(熄火了、漏水)。张xx赶到现场,和张x一起把车拖到东郊3530厂修理,张x称有事离开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张xx要求张x赔偿修车费3000元,但不能提供有效的费用票据,张xx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青梅人民陪审员 庞杰元代理审判员 李扬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