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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四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四初字第270号原告邵某,男,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住沈阳市昆山西路。原告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晓冬、人民陪审员刘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婚生子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住房一处,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31平方米,现价值6万元。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万元。有债务3000元。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离婚要求房产归被告所有,该房屋现价值6万元,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原告所述债务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4月9日起诉来院被法院驳回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再次起诉来院。另查,原、被告有共同住房一处,即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3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邵某。原、被告自认该房屋为原告邵某单位所分公房,于2001年购买产权。双方合意该房屋现值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2014皇民四初第4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直管公有住房房价测算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9日起诉到法院,被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共同住房分割问题,考虑房屋来源、所有权登记情况,该房屋归原告邵某所有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的数额,考虑双方合意的房屋现价值,依据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基本原则,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30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债权债务关系涉及案外人,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3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邵某的私有住房一处归原告邵某所有。原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房屋折价款40000元。房屋折价款付清后,被告刘某立即搬离该住房,其住房自行解决。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承担1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颖审 判 员  崔晓冬人民陪审员  刘 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秋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