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汉川市马口镇新正街水果市场对面,采取套锁的手段,将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912元。2015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汉川市马口镇新正街“乖乖宝”门店前,采取套锁的手段,将杨某的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9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杨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电动车销售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2012)鄂汉川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