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宏辉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圣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宏辉机械有限公司,福建圣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史焕乾校对1:史焕乾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绍兴宏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攀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志明。被告:福建圣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彬。原告绍兴宏耀机械��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建圣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4月18日原告先后两次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简易对中机2台,单价7800元,合计1560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1500A喷盘式均匀低给液系统2套,单价28000元;起毛机加装开幅辊8套,单价7800元,合计118400元。该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和25日先后付定金8400元和18720元。原告按约定交货并按照调试好后,被告公司赖经理于2014年5月28日签好了设备验收报告单。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后开出56000元、62400元和156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给对方作为抵扣使用。2014年7月底被告公司赖经理原告起毛机装置使用不理想,要求原告调试,原告立即前去调试但未发现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执意要求退货,经协商,原告将起毛机装置8套退回。但该起毛机价值624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抵扣使用,该发票的税款由被告承担。除了起毛机之外,其他设备至今无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福建圣龙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4480元和62400元增值税发票的税款10608元,共计55088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的事实;2、送货单2份,设备验收报告但2份,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4月18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简易对中机、1500A喷盘式均匀低给液系统(加湿器)及起毛机加装开幅辊。其中简易对中机2台,单价7800元,价款15600元;1500A喷盘式均匀低给液系统2套,单价28000元,价款56000元;起毛机加装开幅辊8套,单价7800元,价款624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和25日先后付给原告定金27120元。被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设备验收报告单,称两台简易对中机、两套加湿器已安装完毕并能正常使用。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开具了56000元、15600元和62400元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对中机、1500A喷盘式均匀低给液系统价款合计71600元,被告已支付定金27120元,尚欠的剩余货款应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给被告所开具的62400元增值税发票的税款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增值税发票的税款的前提为税款能不能退。如税款能退,由于被告的原因退不了则被告应当担责。本案中,原告称其卖给被告的价款为62400元的8套起毛机加装开幅辊在开具发票后退货,因此,原告给被告开具62400元增值税发票属于没有真实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开具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交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并交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因此,该624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税款应当缴纳,是不能退的。故就本案所涉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圣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宏辉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4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宏辉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7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577元,由被告福建圣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焕乾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