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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_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春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淄博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玉芝,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蓉,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自2014年5月4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分居至今。原告系淄博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系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职工。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徐某某的抚养权。原告要求处理的财产有:2012年6月29日以被告徐某的名义在齐商银行办理的账号为80×××75的定期存款60000.00元及存放于博山区双山街双馨苑北苑家中的海信液晶电视一台。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法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5月6日对被告名下上述60000.00元存款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为6个月。该笔存款已由被告徐某在冻结期限届满后自行提取。被告主张该60000.00元存款中有一部分是被告婚前积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证明。上述存款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依法确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另主张因其本人出差需要买车票、抽烟、喝酒等已经将该60000.00元存款全部消费。被告系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收入足以维持正常的生活需求。被告徐某对该60000.00元存款的消费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该存款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述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购置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存放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的家中。原、被告均主张该电视机系其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电视机购置发票上载明的购置时间是××××年××月××日,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故依法确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该电视机的现价值为6000.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另有夫妻共同债务12000.00元,并主张该债务系2014年3月被告父亲生病住院时,向原告父母所借。被告不认可存在上述债务,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徐某另主张原告余额宝中有10000.00元余额,原告名下有理财产品60000.00元,其在婚后曾为原告购买价值约13000.00元的黄金首饰,并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但被告对原告余额宝中有10000.00元余额及其婚后为原告购买价值约13000.00元黄金首饰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法院依被告申请从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的原告李某名下卡号为62×××25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于2014年4月10日转入理财产品本息55414.38元。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从该账户提取20000.00元,于2014年4月12日从该账户提取20000.00元,于2014年4月21日从该账户提取15400.00元。原告李某主张上述款项中的12000.00元已用于归��其从父母处所借的12000.00元债务,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其所持的其向父母所借的12000.00元未归还的主张相互矛盾,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12000.00元债务确实存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同时主张归还债务后的剩余部分,已用于其与被告分居期间的生活消费。根据原告的银行卡存取记录来看,原告使用银行卡的频率很高,说明原告平时有使用银行卡存款及消费的习惯。在十天之内提取五万余元现金,以备日常消费之需,不合常理,也不符合原告的消费习惯。对原告所持的归还债务后的剩余部分,已用于其与被告分居期间的生活消费的主张,亦不采信。上述55400.00元,均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徐某某的抚养权,婚生女徐某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工作地点、抚养能力及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等各种因素,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徐某某更为合适。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被告收入情况及徐某某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被告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某自行提取的其本人名下齐商银行账号为80×××75账户的定期存款6000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应分得3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从其名下卡号为62×××25的牡丹灵通卡上提取的5540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应分得27700.00元。原、被告各自提取及应分得的款项相互折抵之后,被告徐某还应向李某支付共同存款230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海信液晶电视一台,现存放于被告及其父母居住的家中,从有利于生活的角度考虑,由被告徐某取得更为合适。原、被告均认可该电视机现价值600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视机折价款3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某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徐某某抚养费700.00元,至徐某某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共同存款2300.00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电视机折价款3000.00元。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李某负担150.00元,被告徐某负担150.00元。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双方不准离婚。事实与理由:双方夫妻感情稳定,只要双方真诚沟通就能减少误会,并且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上诉人李某针对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之间早已没有情感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海信电视发票,博山区东方幼儿园收据及发票,银行储蓄存单、历史明细清单及回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从被上诉人李某在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及上诉人徐某未能努力挽回婚姻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工资收入状况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等因素判决婚生女徐某某由被上诉人李某抚养,并由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0元亦无不当。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夫妻共同财产除一审查明的以外还有订婚首饰及登记在被上诉人母亲名下的小产权房一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某也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侯 康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