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房茂银诉被告温泉县晨欣矿业有限公司、雷光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茂银,温泉县晨欣矿业有限公司,雷光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房茂银,男,62岁。委托代理人祁忠玉,系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泉县晨欣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新疆,职务:公司经理。被告雷光文,男,汉族,43岁。委托代理人韩宏,系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茂银诉被告温泉县晨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欣矿业)、雷光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温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温泉县晨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茂银挖掘机租赁费158160元;二、被告温泉县晨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茂银利息18406元;三、驳回原告房茂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原告房茂银不服,上诉至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博中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温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温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茂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忠玉,被告温泉县晨欣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新疆、被告雷光文及委托代理人韩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茂银诉称,2011年5月被告晨欣矿业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的挖掘机在二被告的施工工地挖运矿石,共计欠原告租赁挖掘机的的租赁费263660元,2012年4月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晨欣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地挖运矿石,欠挖掘机租赁费116000元,合计379660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79660元,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0104元(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按年息6.65%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晨欣矿业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事实不认可,1、被告与原告间没有法律关系,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被告与原告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谁签订合同就应当向谁主张权利。2、2011年4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雷光文、吴应成签订了《矿山开采工程施工合同书》,我公司与被告雷光文已经结算了全部的工程费用,原告是受被告雷光文聘请为其干活,应向被告雷光文主张租赁费。被告雷光文辩称,被告雷光文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雷光文仅仅出具了原告在山上干活的证明,被告雷光文在晨欣矿业当时也只是打工的,有关费用的结算都是被告晨欣矿业对外结算的,被告雷光文不具有结算资格,被告雷光文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而且至今被告晨欣矿业还拖欠被告雷光文的劳务工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雷光文给原告房茂银出具证明四份。1、2011年11月4日,证明内容为:兹有房老板挖机在山顶干活共计26天(9月4号至9月30号)26天*2000元=52000元整。2、同日,证明内容为:兹有房老板挖机在山顶干活共27天*2000元=54000元整。3、2011年9月13日,证明内容为:兹有房老板挖机在山顶干活共计18天(8月8号至8月25号)其中神岗机干活7天,沃尔沃干活11天,共计37500元整。4、2011年8月7日,证明内容为:兹有房老板挖机从5月6日—6月15日在山顶干活,共计1月零10天,月租50000元,共计66660元整,另加单趟平板车费用1500元整,共计68160元,被告晨欣矿业法定代表人韦新疆于2011年8月12日在该份证明下方签名,并写有“六月底以前还清”的字样。被告晨欣矿业职工孙郅围给原告房茂银出具证明两份及一份挖机干活时间表。1、2011年12月5日,证明内容为:方老板的挖机给晨欣矿业公司干活(从6号到11月26日),被告晨欣矿业法定代表人韦新疆于2012年4月15日在该份证明下方签名,并书写“六月底以前付清”、“后加壹万元”的字样。2、2011年8月7日,证明内容为:从6月3日—6月25日共计23天,7月3日—7月6日共计4天,3月份6天,共计33天,被告晨欣矿业法定代表人韦新疆于2011年8月12日在该份证明下方签名,并书写:六月底以前付清“的字样。3、孙郅围给原告出具挖机干活时间表对原告的挖机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6月14日检修及请假的时间进行记录。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晨欣矿业法定代表人韦新疆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的挖掘机租给被告晨欣矿业,双方约定设备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起至无法抗拒力停产,租金每月60000元,工程项目为温泉县晨欣矿业,施工地点为温泉县布热村,租赁费用按月计算,每月的月底出租方可以经魏总(矿主)认可后结算当月的租金。2011年4月26日,被告晨欣矿业公司与被告雷光文、案外人吴应成签订矿山开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矿山开采地点为温泉县其布提沟,施工期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平均每月8000吨生产任务,单价为每吨30元,由雷光文和吴应成负责打眼、爆破、矿石初选、现场装车。该合同未约定租赁的挖掘机费用由谁承担。2011年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原告房茂银与被告晨欣矿业、被告雷光文均未签订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晨欣矿业提供的矿山开采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晨欣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新疆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该公司的行为。2011年原告房茂银与被告晨欣矿业公司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被告晨欣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答辩意见,原告房茂银的挖掘机在被告晨欣矿业的矿山作业。由此,可认定原告房茂银与被告晨欣矿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挖掘机租赁关系。被告晨欣矿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雷光文出具的四份证明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晨欣矿业提供与被告雷光文、案外人吴应成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工程施工合同,并辩称与被告雷光文之间系承包关系,故不应承担被告雷光文出具的证明上的租赁费用,本院认为该合同内容并未约定由谁负责租赁挖掘机及租赁费用由谁支付,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被告晨欣矿业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故根据被告雷光文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被告晨欣矿业应支付原告房茂银租赁费为211660元(52000元+54000元+68160元+37500元)。庭审中被告晨欣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新疆对孙郅围2011年给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认可,本院对孙郅围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明可证实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晨欣矿业公司租赁原告房茂银的挖掘机21天。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被告晨欣矿业公司租赁原告挖掘机23天,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6日租赁原告挖掘机4天,3月份租赁原告挖掘机6天,以上共计54天。因孙郅围出具的上述两份证明上只写了原告干活的天数,未写明具体的租赁费用,原告主张按60000元每月计算,被告晨欣矿业辩称按45000元每月计算。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参照被告晨欣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新疆签名认可的2011年8月7日雷光文出具的证明上写有“月租50000元”,可以确定每天租赁费为1666.67元/天(50000元/30天),根据孙郅围出具的上述两份证明,由此可计算出被告晨欣矿业应支付原告房茂银租赁费用100000.18元(54天*1666.67元/天+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孙郅围出具的挖机干活时间表及原告与被告晨欣矿业法定代表人韦新疆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可以确定2012年原告与被告晨欣矿业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晨欣矿业对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干活及这一期间应付挖机租赁费为10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实际支付52000元,被告晨欣矿业辩称未付的50000元是原告挖掘机未干活应扣除的租赁费,但被告晨欣矿业未提供扣除50000元租赁费的合理证据,故对被告晨欣矿业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晨欣矿业还应支付剩余的50000元租赁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雷光文出具证明中所涉租赁费用,因租赁关系发生在原告房茂银与被告晨欣矿业之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晨欣矿业公司与被告雷光文共同承担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晨欣矿业公司欠原告房茂银租赁费361660.18元(50000元+100000.18元+211660元)。被告晨欣矿业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原告房茂银与被告晨欣矿业公司未约定租赁费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在向本院起诉前向原告主张过租赁费,本院确定利息从原告向被告晨欣矿业主张之日即本案起诉日期计算,故本院认定被告晨欣矿业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为18083.01元(361660.18元*6%(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10个月(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月1日)/12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泉县晨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茂银设备租赁费361660.18元,利息18083.01元,合计379743.19元;二、驳回原告房茂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96.5元(原告预付4713.5元),由原告房茂银承担1077.75元,被告温泉县晨欣矿业有限公司承担68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 梅审 判 员 阿拉依古丽人民陪审员 李 鸣 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晶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