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和王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在海盐东方魅力国际娱乐会所停车场内,被告人陈某因酒后滋事,随意踢踹郭某丁停靠在该处的JEEP车车门,双方遂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陈某至该会所内���得水果刀一把,后与携带仿真枪前来找寻被告人的郭某丁在该会所一楼大厅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为逞强斗狠,采用枪柄砸头、刀砍等手段肆意伤害被害人郭某丁,致使被害人郭某丁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丁右手背因刀砍伤致软组织创后遗留疤痕长度达8.9厘米,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因刀砍伤致右手第三指骨骨折及右手第三掌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因头部刀砍伤后遗留疤痕,累计长度达7.5厘米,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左侧头面部外伤,损伤当日海盐县人民医院头颅CT平扫示左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罪于同年4月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海盐县公安局110接处警单、收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和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和保全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取资料及记录、扣押作案工具决定书、仿真枪认定报告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行政拘留回执;被害人郭某丁的陈述;证人郭某甲、龙某、郭某乙、吴某、郭某丙、赵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酒后滋事、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并致1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到案后其家属能自愿赔偿被害人所受的部分经济损失等,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另,违禁品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行政拘留期间已折抵。)二、违禁品仿真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