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维震与许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震,许爱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677号原告:李维震,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新河村。委托代理人:陈更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天都花园,系原告外甥。被告:许爱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新河村。原告李维震诉被告许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爱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维震诉称:许爱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2月6日、2月23日向其借款2.6万元、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爱龙归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维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6万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许爱龙未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李维震所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许爱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2月6日、2月23日向李维震借款2.6万元、3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维震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利息1份】此据事实借款人:许爱龙2014年2月6日手机:1875631****年底付清”;“借条今借到李维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利息1份】此据事实借款人:许爱龙2014年2月23日手机:1875631****年底付清”。后许爱龙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维震遂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许爱龙向李维震借款合计5.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对李维震要求许爱龙归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虽对还款期限约定为“年底付清”,但该约定不明确,李维震可催告许爱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李维震向法院主张许爱龙履行还款义务,合法有据。被告许爱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爱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维震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该利息分别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6日起算,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3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96元,由被告许爱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琼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芸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