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31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俊、书记员姚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昆明市呈贡区市级行政中心3号楼620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办公室内一台佳能牌550D相机盗走。后沈某某将被盗相机以12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4150元;2015年4月3日16时许,沈某某至昆明市呈贡区市级行政中心7号楼331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黄某的一部三星牌NOTE3手机盗走。后沈某某将被盗手机以74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并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17日11时,李春波报警称:市政府3号楼602办公室的相机被盗。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3日立案侦查。2015年4月3日18时许,周某报警称:市政府7号楼办公室的手机被盗。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14日11时许,民警接报警称一名男子进入市级行政中心3号楼662办公室准备行窃,被工作人员抓住。民警到现场后将该男子抓获。(3)增值税发票,证实:500D数码相机购买价格情况。2、物证照片,证实:被盗三星手机情况。3、证人证言。(1)李春波证实:2015年2月17日他们在呈贡区实际行政中心3号楼六楼会议室召开会议,他负责照相。大概9时40分左右相机没电,他将相机拿回办公室(3号楼620办公室)充电,当时大家在开会,没有人在办公室,他出门时顺手将门关了起来。2015年2月17日10时35分,他再次回到办公室发现办公室的门开着,放在办公桌上的照相机不见了,经查找后无果,随后他就报案了。被盗的是一台佳能500D型号的数码单反相机。(2)周某证实:2015年4月3日16时许,他们领导黄某出331办公室去另外的办公室,出去的时候办公室门没有锁,17时许他们发现办公室桌上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不见了,查看监控发现16时26分时有一名陌生男子进入331办公室,进去20多秒就出来了。黄某被盗的是一部三星NOTE3手机。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之前在市政府办公楼盗窃过两次,今天想继续盗窃就被工作人员抓住了。第一次是在2015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10点左右,他背了一个棕色的挎包走进大楼,手里提着一个袋子,来到呈贡区的市政府办公楼3号楼,到了五楼还是六楼的一间办公室,看见办公桌上放着一部相机,没有相机包装着,他就把相机放在他提着的袋子里拿着走了。他回到呈贡把相机以1200元卖给广场上一个摆纸板收二手手机的男子。第二次是在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到了市政府的7号楼,来到二楼还是三楼的一间办公室,看见里面没有人,一张桌子上摆着一部手机,他过去把手机拿起来,关机后装到裤包里面就出来了,到了南亚风情园的时候他把手机拿出来把电池拔了,把里面的卡取出来扔了,后来到了呈贡广场以74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手机的男子。案发当天他10时30分左右开车来到市政府的三号楼准备偷东西,进了一间没人的办公室,发现没什么东西,出来到门口时被人发现抓住了。他偷的相机牌子是佳能的单反相机,是黑色的,手机是三星的,外壳是灰黑色的。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088元;被盗佳能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4150元。该鉴定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6、辨认笔录。证实:沈某某对其盗窃、销赃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7、视听资料。证实:昆明市级行政中心3号楼620办公室附近编号为:3-03-R-1502171****.dav的视屏显示:2015年2月17日10时41分40秒被告人从六层西北面进入620办公室,10时42分41秒出620办公室,走向电梯,手上提着物品。8、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未找到报案人情况进行说明,也对未调取相关监控视频进行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代理审判员 祁 昂人民陪审员 段学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