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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林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志龙与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龙,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王志同,XX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林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龙,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桂霞(王志龙之妻),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崔福荣,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博俭,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学智,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志同(身份证为王志童)(未到庭),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XX华(未到庭),男,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志龙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以下简称沾河林业局)、原审被告XX华、王志同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沾河林区基层法院(2014)沾幸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王志同、XX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上诉人王志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霞,被上诉人沾河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学智、林博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5~1996冬运生产期间,沾河林业局五道林林场冬运生产作业的木材中楞设在二可河林场,XX华时任五道林林场场长,安排副场长张云成送王志同到王志龙经营的饭店吃住,期间为1995年12月21日至次年5月4日、1996年11月28日至次年5月6日,费用由林场结算,共计拖欠饭费、旅费5600元。沾河林业局在答辩中称王志龙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王志龙认为一直主张权利,始终找XX华要帐,最后一次是2013年11月12日向张云成要,张云成出了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为,王志龙诉王志同、XX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不成立,因王志同、XX华均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王志龙诉沾河林业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成立,因王志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他一直向沾河林业局主张权利,故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王志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志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志龙负担。宣判后,王志龙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2014)沾幸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张云成以五道林林场名义安排王志同到王志龙经营的饭店吃住,发生费用共计5600元。王志龙始终向林场场长XX华和副场长张云成主张权利,没有放弃权利,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并不知晓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张云成的证言可以证实王志龙始终在主张权利,因此王志龙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的餐饮服务费5600元,并从1997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沾河林业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的欠款一事是发生在1995年至1999年之间,这期间答辩人经过了几任法定代表人的更换,按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起诉早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所属林场领导XX华和张云成主张权利的说法不成立,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对诉讼时效问题就自始无据可证。关于上诉人诉林业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上诉人提供欠款的证据不是直接原始欠据,而是间接证明,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所举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令人不能信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XX华、王志同未提交答辩状。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志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五道林林场副场长张云成的证言复印件,证明当时原木生产质量要求非常严格,五道林林场为确保产品质量派质检员包括王志同在内三人前往中楞把关,吃住都在王志龙的转运点,费用由林场负责,实际发生多少费用张云成并不清楚。经质证,被上诉人沾河林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张云成应出庭接受质询,张云成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志龙承认在张云成调走及XX华于2007年调走后,其未向沾河林业局及五道林林场的现任领导主张过欠款。另外,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欠款已给付完毕,原始欠条与票据均已收回。但由于原办理此事的财务人员死亡,导致原始欠据及票据找不到了。上诉人同意于庭后十五日内将王志同当时打的原始欠条及票据提交法院,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原始欠条及票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56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王志同受沾河林业局五道林林场的指派到上诉人王志龙经营的饭店吃住,因此王志同在王志龙处所发生的食宿费用5600元属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林场负责结算。经庭审查明,拖欠费用的事实发生后,上诉人王志龙主张一直向五道林林场原场长XX华及原副场长张云成索要欠款。同时,王志龙承认在张云成调走及XX华于2007年调走后,其并未向沾河林业局及五道林林场的现任领导主张过欠款。即2007年至今,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沾河林业局主张过拖欠的食宿费用,且被上诉人抗辩主张该笔欠款已给付完毕,原始欠条与票据均已收回。而上诉人虽同意提交原始欠据及票据原件,但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2007年计算至王志龙的起诉状落款时间2013年11月12日,本案确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况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所提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且被上诉人主张该欠款已给付完毕,而上诉人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欠款的原始欠据及相关票据,故对其所提被上诉人应给付其食宿费用5600元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志龙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志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春香审 判 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邓 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颜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