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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1578号原告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汉滨区大桥。法定代表人唐正安,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启峰,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峰,系该社职工。被告向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56年9月18日,住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原告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禅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马俊、人民陪审员李在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峰、陈峰,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向某某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8.133‰,自借款之日起按日计算,按季度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六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持续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陕农信户借字(201107)第005号《农户小额借款合同》、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向某某借款申请书、《客户谈话备忘录》、借款人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用以证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被告催收过借款本息;4、陕西信合收回贷款凭证一组金额共计6031.99元,用以证明被告已结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向某某辩称,2011年7月1日前后,我村村支书找我商量给谭某贷款之事,谭某在我村做生意加之他多次请求我帮忙贷款,我碍于情面答应了此事。2011年7月10日,我和谭某、村干部张某三人来到马坡岭信用社,我以自己名义向该社贷款五万元整,约定月利息为8.13‰,贷款期限为2011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贷款发放后,我把全部现金交付谭某,谭某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此后谭某向信用社清偿了一年的利息,便未再偿还该笔贷款,信用社多次向我催收。无奈之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与村支书一同到谭某家,让谭某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对于我帮谭某之款我本人分文未用,因此与我无关。被告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向某某对原告出示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向某某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双方签订了陕农信户借字(201107)第005号《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33‰,还款方式为按季度清息到期一次性现金偿还;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向某某与原告之间上述借款已结利息五次,结息数额合计为6031.99元(结息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27日;2011年12月17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9月27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向某某签订的陕农信户借字(201107)第005号《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某某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向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中罚息部分的约定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述的该笔贷款为帮他人所贷,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本案所涉贷款是其所借,且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签字处均由被告本人亲自书写并捺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故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某某偿还原告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133‰从未按时给付利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禅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人民陪审员 李在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