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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拥政与臧岳、臧启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李拥政。委托代理人刘清娟,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岳。被告臧启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代表人郭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原告李拥政与被告臧岳、臧启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拥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娟,被告臧岳,被告臧启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拥政诉称,2015年2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臧岳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拥政受伤,车辆损坏。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臧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臧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臧启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臧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臧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该事故是否发生请依法到交警队调卷查明事故是否发生,假设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话,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臧岳驾驶鲁V×××××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龙都街道小黑龙沟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龙都街道小黑龙沟村路口处,与沿诸城市龙都街道小黑龙沟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拥政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拥政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报警后销警,又于2015年2月23日报警。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事故当事人所反映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多处损伤。案外人范玉珍系原告李拥政之母,原告李拥政之父已去世,范玉珍夫妻共育有案外人李培珍、李拥军和原告三子。原告李拥政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李旋现年21周岁,儿子李某现年16周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拥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用为3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10%劳动能力丧失。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851.55元;2.伙食补助费1020元;3.误工费9607.2元;4.护理费3300元;5.残疾赔偿金5844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后续治疗费300元;11.车辆损失费865元;12.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5851.55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6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臧岳为原告李拥政垫付5192.55元;被告臧启运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臧启运车辆损失费1685元、救援费14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93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6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臧岳与原告李拥政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拥政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调查作出交通事故证明,未对原、被告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原告与被告臧岳均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与被告臧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较为合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臧启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臧启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臧岳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臧启运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臧启运车辆损失费1685元、救援费14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930元系当事人对民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0736.5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自发生事故之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日共111日较为合理;原告提供的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886.66元(80.06元/日×111日)。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的护理期限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961元(49.35元/日×60日)。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原告的伤残等级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原告之母范玉珍已年满77周岁,且育有三子,根据2014年度山东省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范玉珍的生活费为1327元(7962元/年×5年×10%÷3人);原告之子李某年满16周岁,根据2014年度山东省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李某的生活费为796.2元(7962元/年×2年×10%÷2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60567.2元。因原告与被告臧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3551.41元。被告臧岳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计款83679.86元(含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9871.55元,由被告臧岳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4935.77元,与为原告垫付的5192.55元相抵顶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臧岳垫付款256.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拥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367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拥政返还被告臧岳垫付款25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李拥政赔偿被告臧启运车辆损失费、救援费、评估费等共计1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拥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原告李拥政负担80元,被告臧岳负担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于荣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