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善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礼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李善珍,张礼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忠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善珍,女,汉族,1951年7月27日出生,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邓正年,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张礼建,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善珍、原审被告张礼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忠成、被上诉人李善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正年、原审被告张礼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0时35分,被告张礼建驾驶渝B×××××号小型客车,沿210国道由两路往兴隆方向行驶,至1773公里120米处时,因疏忽大意,挂倒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李善珍,致李善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礼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59天,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其伤经诊断为:右肱骨近断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不全性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月,加强专人护理,避免摔倒,禁止负重;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年复查X片,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门诊检查及治疗,花医疗费800.4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系二被告垫付。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礼建支付8716.82元,被告张礼建并另行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及现金4800元。2015年3月1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作出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善珍的伤残等级属九级残,李善珍目前无续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善珍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原告于2012年2月开始在渝北区空港大道和顺苑居住至今。渝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礼建所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告一致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不赔付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善珍的损失,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付完毕,仅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礼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礼建应当按照其过错大小赔偿原告的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被告方的赔偿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80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9天,每天32元,计1888元;3、交通费,原告为住院治疗,必然会花费一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定残时已63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7年,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17×20%计85734.4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张礼建已支付,不再本案中处理;出院后的护理费,据医嘱,原告需继续卧床休息2月,加强专人护理,每天80元,计48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6000元;7、鉴定费,原告花费1500元;8、营养费,原告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定;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目前续医费,不予认定。以上损失总计101223元(取整数)。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1012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573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97034元;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41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再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689元(4189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礼建赔偿1500元(鉴定费),被告张礼建已赔付4800元,多赔付3300元。被告张礼建多赔付的3300元,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96423元(被告张礼建垫付的其余费用未纳入原告的损失;不在本案中处理,垫付的其余费用及该抵扣部分3300元,被告张礼建可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善珍的损失96423元;二、驳回原告李善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原告立案时预交400元),由原告李善珍负担67元,被告张礼建负担4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农村标准确定被上诉人李善珍的残疾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李善珍举示的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李善珍所称其在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李善珍答辩称:李善珍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客观证据,上诉人也进行了走访调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礼建答辩称:没有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善珍在一审中提交了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安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其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