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黔渝与杨建华,王振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黔渝,杨建华,王振江,蒋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939号原告张黔渝,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华,女,1981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王振江,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蒋婷婷,女,1980年6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黔渝诉被告杨建华、王振江、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黔渝的委托代理人、蒋婷婷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杨建华、王振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黔渝诉称:因生意需要,杨建华向其借款200万元,并由蒋婷婷为此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17日,张黔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建华转款200万元。此后,杨建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2月15日,张黔渝与杨建华、蒋婷婷等签订《共同借款协议》,确认杨建华尚欠张黔渝借款94万元,蒋婷婷为此出具担保书。次日,张黔渝与杨建华、蒋婷婷等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确认杨建华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抵押担保本案债务。事后,被告方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加之杨建华与王振江系夫妻关系,故张黔渝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杨建华、王振江共同偿还借款94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杨建华、王振江支付律师费5万元;3、张黔渝对杨振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蒋婷婷对杨建华、王振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建华、王振江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蒋婷婷对张黔渝诉称的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借款之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杨建华与王振江于2004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17日,张黔渝与杨建华、蒋婷婷、王振江《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杨建华向张黔渝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15日;杨建华应在还款期限内向张黔渝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张黔渝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收滞纳金;蒋婷婷、王振江为杨建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还清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杨建华、蒋婷婷、王振江共同承担。当日,张黔渝即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向杨建华转款200万元。2015年2月15日,张黔渝、蒋婷婷、杨建华及案外人余旺签订《共同借款协议》,约定内容如下:张黔渝、蒋婷婷和余旺共同借款向杨建华共计5749万元,其中张黔渝向杨建华借款94万元,蒋婷婷向杨建华650万元,余旺向杨建华借款5000万元;同时共同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为杨建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蒋婷婷出具担保书,写明:杨建华借到张黔渝2**万元整,现余94万元本金,蒋婷婷为杨建华借款94万元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张黔渝可以向蒋婷婷单独追偿,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5年2月16日,张黔渝、蒋婷婷、杨建华及余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为杨建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5日,张黔渝、蒋婷婷、杨建华及余旺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上述《共同借款协议》的内容。2015年3月16日,张黔渝与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赵乾伟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同时支付律师费5万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对账单、重庆市民政局的材料、担保书、《共同借款协议》、《补充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黔渝与杨建华已通过《借款合同》达成借款合意,张黔渝亦将200万元转与杨建华,两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杨建华应按约期限返还相应借款本金。然借款之后,杨建华向张黔渝返还106万元借款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94万元至今未付,且双方已通过《共同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对此予以确认。现张黔渝诉请杨建华返还借款本金9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张黔渝请求从2014年9月16日即借款期满之次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张黔渝请求律师费5万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债务产生于杨建华与王振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印证本院认定的杨建华的上述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振江借此应担负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张黔渝与杨振华签订的《共同借款协议》、《补充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在杨建华的债务范围内,张黔渝有权就拍卖、变卖杨建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据《借款合同》、担保书,蒋婷婷已明确对杨建华的债务包括借款本息、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黔渝借此要求蒋婷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如蒋婷婷代杨建华向张黔渝清偿相应范围的债务,可在清偿范围内向杨建华追偿。鉴于作为债务人的杨建华已就其自身债务以其名下的上述房屋提供担保,故在清偿张黔渝的债权时,应首先就担保物实现张黔渝的债权。杨建华、王振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华、王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张黔渝返还借款本金94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杨建华、王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张黔渝支付律师费5万元;三、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杨建华的债务范围内,原告张黔渝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杨建华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蒋婷婷对本判决确认被告杨建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380元,由被告杨建华、王振江、蒋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