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程小华与后均如、高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649号原告:程小华,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后均如,男,汉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现住芜湖县。被告:高小燕,女,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银行职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现住芜湖县,与被告后均如系夫妻关系。原告程小华诉被告后均如、高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华、被告后均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小华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自称在外从事经营活动需资金周转,至2013年11月21日分数次向原告借款累计3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二分五厘,被告后均如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考虑到双方有亲戚关系,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至二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利息款17.473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程小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后均如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后均如之间的借款的事实。被告后均如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未举证。被告高小燕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后均如对原告的举证不持异议,本���经核实应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后均如自称在外从事经营活动需资金周转,分数次向原告借款62万元,被告后均如自2013年9月开始分四次归还原告本金25万元,未支付的相应利息共计26736元。截止2013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自2013年11月2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为148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后均如出具给原告程小华的借条为证,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债务被告后均如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万元,利息174736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后均如与��小燕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被告所欠原告之债,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后均如、高小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程小华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1747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被告后均如、高小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奚方颖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