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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在相识不到一月后,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就与一叫胡某某的女子有不正当关系。2012年9月13日,原告生一子于某甲。在孩子出生后,被告仍与该女子相互联系伤害原告感情。2013年5月17日,因被告晚上玩电脑游戏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后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7月因家庭经济问题,原告被被告殴打,原告脚筋被玻璃割断。2015年2月17日,因家庭琐事被告父亲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殴打,后原告报警,经警察到场制止方休。综上,因与被告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9月13日生一子于某甲。因双方性格差异,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因家庭经济问题,原、被告在发生争吵时原告不慎受伤。2015年2月,原告又与被告父亲发生纠纷。同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书,汉中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照片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合议庭评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多年且生养有子,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婚前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同时,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坦诚相待,共同致力于孩子抚养及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崇理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人民陪审员  李 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梁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