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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江北汇承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涛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北汇承贸易有限公司,张涛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宁波江北汇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石富。被告:张涛。原告宁波江北汇承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小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原告起诉的姓名有误,本院依法将被告姓名由张小诺变更为张涛。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贴膜费1000元、保险折扣799.72元、租车费用4860元、车辆折旧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邹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江北汇承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石富,被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关于保险折扣和租车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逸嘉新园小区15幢68号605室的住户。2015年7月11日,因台风“菲特”影响,被告家的玻璃坠落,将停放在楼下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逸致汽车砸坏。事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丰田中升世纪店维修,产生前挡贴膜、左前窗贴膜费用1000元及其他维修费10764元。本院认为:被告家中玻璃坠落砸坏原告的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车辆中产生的贴膜费10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5000元,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江北汇承贸易有限公司车辆贴膜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江北汇承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邹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