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木保与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木保,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92号原告:李木保,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查世健,安徽省怀宁县平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斌,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李木保与被告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木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査世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木保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月利率2.5%。2013年底,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下剩70000元欠款,被告未付,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9月份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林斌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斌分别于2012年6月3日、8月23日、9月7日、2013年3月27日共向原告李木保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底,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下剩70000元欠款,被告未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9月份内还清,双方亦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木保与被告林斌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月利息按2.5%计算,超出上述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木保人民币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木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林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焰才代理审判员 潘许健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