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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秀成与胡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成,胡志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689号原告张秀成,1972年7月5出生,通河县祥顺供销社创业分销店业主,住通河县。被告胡志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秀成与被告胡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秀成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成诉称:2007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农药化肥,共欠原告货款1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000元,按约定支付欠款期间利息至给付全部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志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秀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张秀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人民币壹万肆仟元(14000.00元)。此款系欠秀成商店物资款,此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息贰分计算。欠款人:胡志民,联系电话:137XX****XX,欠款日期:2007年5月1日。拟证明:被告胡志民从原告张秀成处购买农用物资,欠款14000元,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证据A2.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胡志民是我南六方村村民,此人自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联系不上,下落不明。特予以证明。通河县祥顺镇南六方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村主任张宝(签名),2015年6月7日。拟证明:被告胡志民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A3.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名称:通河县祥顺镇供销社创业分销店,企业负责人:张秀成,经营范围:化肥、农药、种子、五金、建材、农机配件、电料。拟证明:原告经营化肥、农药商店的事实。被告胡志民未到庭对原告张秀成举示的证据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事实,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被告胡志民在原告张秀成经营的农资商店赊购农药化肥,共欠原告货款1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志民在原告张秀成所经营的农资商店赊购化肥农药后,经双方结算,核款14000元,被告胡志民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胡志民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民给付原告张秀成货款14000元;二、被告胡志民自2007年5月1日起,以14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张秀成欠款期间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胡志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志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魏雁鸣人民陪审员  顾中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