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振青、陈少华、林海英、陈金明、郭强、朱玉平与董玉生、杨永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青,陈少华,林英海,赵金明,郭强,朱玉平,董玉生,杨永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408号原告王振青,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陈少华,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林英海,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赵金明,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郭强,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朱玉平,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玉生,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杨永才,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满族,易县。原告王振青等六人与被告董玉生、杨永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杨永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玉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至2011年6月16日,六原告受被告董玉生雇佣在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棉山村盖楼房,期间六原告陆续支取了部分工资,尚欠六原告12290元,六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董玉生索要,被告董玉生于2011年6月18日为六原告打下欠款证明条,并约定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8日付清,但被告董玉生一直以无钱为由未能给付。2012年1月21日六原告又找到被告杨永才,要求其支付,但杨永才承诺如被告董玉生不能找到,其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以前将工人工资算清,但杨永才始终未付,无奈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六原告工资12290元。被告杨永才辩称,六原告所诉都对,条子是六原告写的,我担保签的字,我们都是给董玉生打工的,工资应由董玉生给付。被告董玉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亲属关系。2011年3月份至2011年6月16日,六原告受被告董玉生雇佣在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棉山村盖楼房,期间六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支取了部分工资,被告尚欠六原告12290元,六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董玉生索要,被告董玉生于2011年6月18日为六原告打下欠款证明条一张,该证明条上有担保人杨永才签字,并约定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8日付清,后被告董玉生一直以无钱为由未能给付。2012年1月21日六原告又找到被告杨永才,要求其支付,杨永才承诺如被告董玉生不能找到,其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以前将工人工资算清,但杨永才始终未履行承诺,杨永才于当日与六原告签下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因董玉生欠工人工资,杨永才担保工资不能兑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如不能找到董玉生,杨永才在农历正月十五以前把工人工资算清(壹万贰仟贰佰玖拾元整,12290元。)2、如找到董玉生协议作废。立协议人有杨永才、林英海、王振青、赵金明、陈少华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协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永才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六原告给被告董玉生打工期间,被告董玉生欠下六原告工资12290元,并为原告打下证明条,被告杨永才作为担保人签字,杨永才又与六原告签有还款协议,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工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永才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玉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六原告工资12290元,被告杨永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董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代理审判员 罗永刚人民陪审员 贾川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辛超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