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窦叶军与祁利青、庄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叶军,祁利青,庄乐,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窦叶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利青,居民。被告庄乐,居民。被告刘艳,居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窦叶军与被告祁利青、庄乐、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叶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博文、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叶军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祁利青、庄乐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艳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祁利青、庄乐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部分利息,多付利息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刘艳辩称,担保属实,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祁利青、庄乐向原告窦叶军借现金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刘艳为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主张已按月息三分五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提供录音资料一份。原告对借款月息三分五不认可,认可利息最高按月息三分计算,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9日起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录音资料一份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祁利青、庄乐向原告窦叶军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9日起支付利息,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刘艳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窦叶军要求被告祁利青、庄乐、刘艳偿还借款5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利青、庄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窦叶军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祁利青、庄乐、刘艳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