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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商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庄支行与贺辉、赵西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庄支行,贺辉,赵西凤,常莉,王敏,邓金荣,刘桂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729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庄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鹿庄驻地。负责人王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安全,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辉。被告赵西凤。被告常莉。被告王敏。被告邓金荣。被告刘桂平。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庄支行(以下简称鹿庄支行)诉被告贺辉、赵西凤、常莉、王敏、邓金荣、刘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辉、赵西凤、常莉、王敏、邓金荣、刘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庄支行诉称,原告与贺辉、赵西凤、常莉、王敏、邓金荣、刘桂平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贺辉向原告借款9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贷款利率月息12.57‰,逾期利率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算。赵西凤、常莉、王敏、邓金荣、刘桂平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贺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2年3月30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2013年3月5日止按年息13.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基础上加收50%计算。);2、被告赵西凤、常莉、王敏、邓金荣、刘桂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贺辉、赵西凤、常莉、王敏、邓金荣、刘桂平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鹿庄信用社)支行与贺辉、赵西凤、常莉、王敏、邓金荣、刘桂平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贺辉向鹿庄信用社借款9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5.084%,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赵西凤、常莉、王敏、邓金荣、刘桂平作为保证人对贺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鹿庄信用社于2012年3月30日依约向贺辉发放贷款9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鹿庄支行于2014年3月24日以贺辉、赵西凤、常莉、王敏、邓金荣、刘桂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原告鹿庄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做出(2014)贾商初字第290号裁定,裁定按鹿庄支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督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2014)贾商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鹿庄支行与贺辉、赵西凤、常莉、王敏、邓金荣、刘桂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鹿庄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贺辉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084%,原告在本案中按年利率13.8%计息是系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江苏银监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鹿庄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贺辉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鹿庄支行以贺辉、赵西凤、常莉、王敏、邓金荣、刘桂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赵西凤、常莉、王敏、邓金荣、刘桂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贺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西凤、常莉、王敏、邓金荣、刘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庄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按年息13.8%计算;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赵西凤、常莉、王敏、邓金荣、刘桂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贺辉、赵西凤、常莉、王敏、邓金荣、刘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