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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法兵与孟冲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兵,孟冲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670号原告王法兵。委托代理人申俊锋、高征,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冲蔚。原告王法兵与被告孟冲蔚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孟冲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给被告运送水泥至指定地点,被告按照运输路途远近给付原告相应运费。双方约定运送至中华大街工地为每吨20元,其他每吨为25元。双方商定后,原告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2日为被告运送水泥共计351吨,运费合计8775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运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8775元。被告孟冲蔚辩称,2014年左右原告开始给我运输水泥,有时候在运输前协商运输费,有时候运输完了在协商运输费。原告一直给我运输到2014年2、3月份。欠原告运输费认可,但是数额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原来干的时候给过原告钱。大部分钱给原告了就剩下零头了。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由被告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运输的吨数。其中往中华大街运输水泥按每吨20元计算,其他地方按每吨25元计算。总计欠8775元。被告孟冲蔚质证意见:中华大街的认可,其他的地方不认可。需要回去核实帐。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份,原告王法兵按照被告孟冲蔚的指示运输水泥,被告孟冲蔚支付原告王法兵运费。2014年3月11日、4月3日被告为原���出具收条二份,载明收到原告运输的水泥共计351吨,其中,运往中华大街66吨,其余各地285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庭审中对其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水泥吨数声称需要回去核实账目,但庭后亦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收条中载明的水泥吨数,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了收到原告运输水泥的吨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冲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法兵水泥运费8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冲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霍晓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