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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芳芳与被告胡立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芳芳,胡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江芳芳。委托代理人易耀辉。被告胡立军。原告江芳芳与被告胡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遍程序,由审判员蒋成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芳芳的委托代理人易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立军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芳芳诉称,2014年2月24日、2014年6月15日,胡立军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向其借款,基于乡亲关系共出借28万元。其中8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2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前还款。胡立军在取得借款后,没有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向其催要时故意躲避。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胡立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1392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胡立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举证期间提交答辩状、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胡立军向江芳芳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20万元,定于2015年3月1日还。该笔借款有15万元系银行转账,5万元系现金。2014年6月15日,胡立军又向江芳芳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8万元,每月2分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系2014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提供,金额为10万元,至出具借条期间,胡立军已偿还2万元。上述事实,有江芳芳提交的借条2张、银行交易查询对账单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张借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需支付利息。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月息2分相当于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从出具借条至本院2015年3月13日收到起诉状近9个月。因此。江芳芳要求支付该期间共1982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4年2月24日那笔借款,按约定应于2015年3月1日归还;2014年6月15日那笔借款,江芳芳的催讨行为可视其已给予合理的还款期限。江芳芳按约提供了借款,而胡立军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芳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提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芳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392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其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芳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胡立军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9元,财产保全费1448元,合计7157元,由被告胡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成柳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邓韩英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