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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周大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443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周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5月份,被告人周某在盱眙县盱城镇入室盗窃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6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某至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22号潘某家,钻窗入室,窃取床头柜内现金40元。2.2014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至盱眙县盱城镇桃园巷刘某租住屋,扭锁入室,窃取刘某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222元。3.2014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至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台北新娘婚纱店四楼,拽门入室,窃取黄某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28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某盗窃的涉案笔记本电脑2台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当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刘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前科书证,被告人周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又实施同种罪行,且有入户盗窃情形,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