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孙建忠,饶群文,詹土辉,占土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466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信安大道联社大楼。法定代表人:徐水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土良,系该联社职工。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经济开发区宾港中路32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忠,董事长。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中路二巷228-1号。法定代表人:詹土辉,负责人。被告:孙建忠。被告:饶群文。被告:詹土辉。被告:占土英。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孙建忠、饶群文、詹土辉、占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于衢江经济开发区宾港中路的房地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土良、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饶群文、詹土辉、占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7日,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并以签订融资保证函形式要求被告孙建忠、饶群文、詹土辉、占土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发放后,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利息只交至2015年5月20日止。嗣后,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另外,被告将位于宾港中路以西、宾港中路以东、春苑西路以南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用于办理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向原告最高额融资6900000元的限额内的各类融资业务,并于2014年11月1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因考虑到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已经严重危及原告信贷资金安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67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孙建忠、饶群文、詹土辉、占土英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于衢江经济开发区宾港中路的房地产(土地证号:衢州国用(2008)3-192**号,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江字第09/0002**号、衢房权证衢江字第09/0002**号、衢房权证衢江字第09/0002**号、衢房权证衢江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建忠答辩称,借款以及未还款的情况均属实,对所负债务会尽快归还。但是认为,2014年12月9日,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是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孙建忠、饶群文、詹土辉、占土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未用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于宾港中路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曾因2014年11月的6900000元债务将上述房地产办理最高额抵押,但是设定抵押的该笔债务已于2015年5月清偿,原告不应将该抵押物用于本案要求优先受偿权。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饶群文、詹土辉、占土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身份证明书二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意见书、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月9日,原告向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情况;3、融资保证函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建忠、饶群文、詹土辉、占土英自愿为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四份、土地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意用其位于宾港中路的房地产,对其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在最高融资限额6900000元的债务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的情况;5、欠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欠原告利息6728元的情况;6、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在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内的债务中,2014年11月的6900000元借款已于2015年5月还清;7、送达地址确认书四份,用以证明六被告同意将法律文书送达至确认书写明的地址即视为送达。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建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建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是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690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并非为本案的借款担保,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饶群文、詹土辉、占土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建忠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尽管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建忠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是结合该组证据的记载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1053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卷入重大不利诉讼或停产歇业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况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建忠、饶群文、詹土辉、占土英以出具融资保证函形式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均包括融资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并承诺如原告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责任提前。同日,原告向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然因经营状况恶化,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只将贷款利息交至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欠息6728元。嗣后,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承诺其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在最高融资限额6900000元的债务范围内以其所有的位于衢江经济开发区宾港中路的房地产(土地证号:衢州国用(2008)3-192**号,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江字第09/0002**号、衢房权证衢江字第09/0002**号、衢房权证衢江字第09/0002**号、衢房权证衢江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开庭审理时止,在最高额抵押期限内,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间仅有2014年12月9日的1000000元债务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显属违约,且存在着丧失偿债能力的风险,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孙建忠、饶群文、詹土辉、占土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本息及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将位于衢江经济开发区宾港中路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融资限额不超过6900000元的各种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现本案讼争的1000000元借款符合最高额抵押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就位于衢江经济开发区宾港中路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建忠关于1000000元借款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办理的最高额抵押仅及于已清偿的6900000元借款的辩解,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饶群文、詹土辉、占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6728元,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孙建忠、饶群文、詹土辉、占土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就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于衢江经济开发区宾港中路的房地产(土地证号:衢州国用(2008)3-192**号,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江字第09/0002**号、衢房权证衢江字第09/0002**号、衢房权证衢江字第09/0002**号、衢房权证衢江字第××号)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30元,由被告衢州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孙建忠、饶群文、詹土辉、占土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方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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