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7年6月6日因注射毒品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4年11月14日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依法执行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同陈某(已判)与被害人康某乙在鸡泽县榕港商务会馆大厅见面,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榕港商务会馆门外陈某、张某用随身××的刀子捅康某乙,康某乙跑到大厅,陈某、张某追至大厅内继续捅康某乙,后陈某、张某逃离现场。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康某乙多部位创口累计28.4cm、左侧胸部气胸,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就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同陈某(已判)与被害人康某乙在鸡泽县榕港商务会馆大厅见面,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榕港商务会馆门外陈某、张某用随身××的刀子捅康某乙,康某乙跑到大厅,陈某、张某追至大厅内继续捅康某乙,后陈某、张某逃离现场。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康某乙多部位创口累计28.4cm、左侧胸部气胸,属轻伤。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3年7月份的时候,小陆给我打电话她男朋友康某乙接了个神话KTV,让我过去帮忙。后来我到鸡泽,小陆就把我介绍给康某乙。康某乙让我做公关经理先给了我8000元算是启动资金,还欠我6000元。有一天康某乙请我和工作人员去金港九龙唱歌,喝完酒后康某乙开车送我回吴官营村。在路上一个便道康某乙在车上给我说一些很暧昧的话,他从侧边亲我还爬到我身上对我动手动脚。我就对康某乙说他要再对我这样,我就不干了,后康某乙就开车把我送到家了。接下来两三天,康某乙就挑拨我和我的员工之间的关系。2013年8月8日晚上,在神话KTV的宿舍我就把这几天发生的事情对我老公陈某说了,陈某就给康某乙打电话,他们两个人在电话里互相骂对方。挂了电话陈某就去找康某乙了,后来陈某回神话KTV接上我一块打出租车到了榕港商务会所。在门口陈某给康某乙打了电话,康某乙下来我们在榕港商务会所一楼大厅见的面,陈某与康某乙就争吵起来。服务员让我们出去后康某乙要打电话叫人,陈某把康某乙的手机夺过来摔在地上就用刀子捅康某乙。我也从包里面把刀拿出来捅到康某乙的肩膀部位,捅了几刀我记不清楚了。后来康某乙就往榕港商务大厅跑,我和陈某追到大厅里陈某又捅了康某乙几刀,我也捅了康某乙几刀,康某乙就倒在地上。捅完后我和陈某出门往北跑途中我摔了一跤,跑到右边一个小过道内躲起来发现我的手受伤了。陈某打电话叫了辆出租车,我们就打车往邯郸走了。半道上我晕过去了,陈某在路边找了个诊所给我处理了一下伤口。到邯郸后找了个医院医生说需要我住院,我们没有住院就打车去了太原,第二天到太原后坐公交车去了南京。去见康某乙时陈某××了个小匕首,我××了个水果刀,刀刃有20公分长,××有白色刀鞘,水果刀是我在神话KTV上班时切水果用的。2、同案犯陈某供述,2013年8月8日上午,我前妻张某让我到了神话KTV的四楼她的宿舍,张某对我说康某乙把她强奸了,具体时间我没好意思问。张某给康某乙打电话说让他来神话KTV宿舍一趟,过了半个小时康某乙过来进宿舍看到我一句话也不说掉头走了,后来张某打电话他就不接了。到了晚上十二点多钟的时候,我、张某和康某乙在榕港商务会馆大厅见面谈谈强奸张某的事,康某乙的意思是这事都过去了,追究也没什么意义。我听了很恼火就与康某乙发生争执,我就掏出刀张某拉住我不让动手,榕港商务会馆的服务员让我们出去。到门外后我觉得康某乙要打电话叫人,上前把他电话摔了,康某乙揪住我衣领朝我头上打了几拳,我就往康某乙的肩膀上捅了两刀,康某乙继续打我,我就朝他肩膀、胳膊捅了有七八刀。后康某乙往榕港商务会馆大厅跑,我追进大厅又捅了康某乙后背上几刀,然后张某就拉着我跑了。我们坐出租车往邯郸走,因当时张某的双手有伤口具体怎么伤的她也不清楚,后在半路上一个诊所简单给张某包扎一下,大概到永年县换了一辆出租车,到了邯郸又换了一辆出租车直接到了太原,到太原后坐大巴车回到了南京,到南京之后张某在一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收拾包时将捅伤康某乙所用的刀子扔进垃圾道了。我用刀捅康某乙时情况很乱,觉得张某在旁边喊来喊去怕我吃亏就拉拽康某乙。3、被害人康某乙陈述,2013年8月8日晚上快十二点的时候,因我让张某介绍几个工人到神话KTV工作所花费的费用的事,我、张某和陈某(张某前夫)相约在榕港商务会馆大厅见面。见面后张某和陈某让我给钱,我不答应,陈某说“你是不是好日子过到头了”,随后就掏出刀来,这时前台工作人员让我们出去吵。到外边我就掏出手机打电话,陈某上前夺了手机摔到地上,然后对张某说“还等啥呢,动手吧”,张某从黄色挎包里拿出一把刀。陈某拿着刀对着我说“今天来就是要你命的”,然后他们俩就开始用刀捅我,张某从后面捅我,陈某在前面捅我。后来我挣脱跑到榕港商务大厅内,张某和陈某追到大厅后陈某又捅了我两刀,这时大厅服务员开始喊,他们俩就跑了。张某拿的是一把××刀鞘的水果刀,陈某拿的是把匕首。我前胸、后背、两个胳膊有多处不同程度的扎伤,是张某、陈某二人用刀捅的。4、证人靳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8日24时许,我在榕港商务会馆四楼休息,前台的员工打电话说一楼有人打架。我到一楼大厅见地板有很多血,康某乙在大厅的沙发上坐着浑身是血,我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被别人捅了,具体是谁捅伤康某乙的我不清楚。后我把康某乙送到鸡泽县中医院治疗。5、证人牛某证言证实,2013年08月08日晚上12点钟左右,我开出租车(车牌号冀D×××××)行驶到中医院大门口附近时,在路边一男一女上车后让我把他们送到永年。我开车沿永河公路往西往永年的方向走,在永年正西路边的一个诊所里那个男的找了个医生把那个女的手上受伤的部位包扎了一下。后到永年河北铺107国道口路段,那两个人下车换乘别的出租车走了。6、证人康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8日晚上快十二点钟的时候,有人打电话说康某乙在鸡泽县中医院让我抓紧过去。到中医院后见儿子康某乙满身是血脸色苍白,正在包扎伤口。我就问康某乙是怎么回事,是谁扎的他。他说是张某和陈某扎伤他的。因为他给了张某和陈某16000元,让他们给找几个服务人员,结果服务员没有找到钱花光了还不够,还想让康某乙再给他们钱,康某乙不给钱,所以吵起来了。张某和陈某说要整死康某乙,说着就把刀子拿出来往康某乙身上扎,扎完以后张某和陈某就跑了,靳某乙(榕港商务宾馆的老板)就把康某乙送到鸡泽县中医院了。在鸡泽县中医院时医生说康某乙身上刀口太多,出血量较大,建议转院。当天晚上我们就开自己的车把康某乙转到邯郸市中心医院。因为当时康某乙呼吸很困难,我就没有再多问。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8日夜里十一点多钟,我在县中医院急诊室值班时一男子和我院门卫××着一男性伤者就诊,当时伤者满身是血肩背部、胸部约十一处刀刺伤,伤者表现胸痛胸闷,病情较重。缝合伤口后,由于伤者病情较重不能平卧,不能做CT检查,伤者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随后,伤者家属××病人离开医院。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康某乙多部位创口累计28.4cm、左侧胸部气胸,符合两院两部法(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参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康某乙的损伤属轻伤。9、出警经过证实,2013年08年09日01时20分许,康某甲报警称:其子康某乙在鸡泽县榕港商务会馆被人捅伤,接警后,城区派出所民警迅速到达现场。榕港商务会馆大厅地板上很多血迹,通过向会馆前台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被害人康某乙已被送到鸡泽县中医院救治,后县局技术中队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10、监控录像内容证实,案发现场时间、地点及陈某、张某用刀捅伤康某乙的过程。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于2013年9月26日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并上网追逃。1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4日9时,涉嫌故意伤害罪网上逃犯张某到鸡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关中队投案。13、南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宁劳教委决字(2007)第9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7年4月28日张某因注射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因注射毒品2007年6月6日被南京市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27日因患病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所外执行。14、本院(2014)鸡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5月29日陈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270.75元。1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利民审 判 员 宋文娟人民陪审员 魏亚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