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7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牟伯琴与米川林、张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伯琴,米川林,张科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7648号原告牟伯琴,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曾定格,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川林,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张科琼,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牟伯琴诉被告米川林、张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西明、李林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伯琴的委托代理人曾定格、被告米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科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牟伯琴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11月起,被告米川林以各种理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多次,累计金额为1084812元。由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米川林于2013年9月6日就多次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总金额为1470000元的借条,该金额包括借款本金1084812元及利息385188元。后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借款1084812元中有276200元属于米川林向原告诈骗的金额,并已责令退赔。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除诈骗金额外的借款808612元及利息385188元。被告米川林辩称:被告米川林曾向原告借款1084812元属实,这其中包含了法院认定为诈骗的276200元。借款后,被告米川林曾于2013年6、7月向原告还款30000元,因此被告米川林实际尚欠原告1054812元。原告要求的利息385188元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按法律规定重新计算。由于被告米川林现在服刑改造,且家庭困难,愿在2020年5月前还清欠款及法律规定的相关利息。另外,被告张科琼对米川林向原告的借款并不知情,也未从借款中受益,因此,张科琼不应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张科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米川林与张科琼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1月22日结婚。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米川林向原告牟伯琴多次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总金额为808612元。在此期间,米川林还以各种理由向原告骗取了276200元。原告以通过其自有的银行账户及其丈夫罗洪明的银行账户向米川林银行账户转款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米川林交付了以上款项。2013年7月3日,米川林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3年9月6日,米川林就此前对原告的所有借款、骗取的款项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牟伯琴现金壹佰肆拾柒万元正(1470000.-)(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9月5日止),另加11000、6162、1487162元”。该借条款项中包含了利息385188元。此后米川林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5日,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除诈骗金额外的借款808612元及利息385188元起诉来院。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依法计算。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碚法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米川林犯合同诈骗罪,并责令米川林退赔牟伯琴276200元。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米川林向原告牟伯琴多次借款共计808612元,米川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与被告米川林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向米川林支付了借款,原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米川林尚欠原告的所有借款808612元包含于其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内,该借条并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米川林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米川林在出具该借条前已实际归还原告30000元,故米川林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7786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米川林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包含了双方协商的利息385188元,从该利息金额结合米川林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可推断出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米川林自2013年9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依法计算,则米川林应以778612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多笔借款均系被告米川林、张科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米川林、张科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牟伯琴归还借款778612元。二、由米川林、张科琼向牟伯琴支付以上借款的利息,该利息以778612元为基准,从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三、驳回牟伯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4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144元,由米川林、张科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人民陪审员 姚西明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石雨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