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欣莉与冯燕、梅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欣莉,冯燕,梅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欣莉,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邓淦章,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燕,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军,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光山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贤永、刘伟华,均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欣莉因与被上诉人冯燕、梅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刘欣莉与冯燕、梅亚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欣莉同意向冯燕出借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借款期限满冯燕某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返还给刘欣莉;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冯燕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刘欣莉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刘欣莉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冯燕某当定期(每月1号)向���甲莉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财务资科和报告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冯燕某当按期还款,如需延期还款,必须提前在借款到期前五天,向某甲莉提出借款延期书面申请,经刘欣莉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若冯燕不按时还款,亦未曾申请延期还款的,刘欣莉将派有关工作人员上门进行追讨,每上门追讨一次将收取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和人员工资;冯燕未经刘欣莉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冯燕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冯燕须向某甲莉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刘欣莉为止。3、承担刘欣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冯燕到期如未能还清借款,刘欣莉有权向担保人追讨,直至冯燕还清所有款项为止;本合同争议的管辖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刘欣莉、冯燕及梅亚军分别在上述《借款合同》落款的“甲方”、“乙方”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并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海珠区。同日,冯燕和梅亚军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向某甲莉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欣莉(身份证号码略)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略),借款期限20天(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两人确认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中有关其二人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从未向某甲莉借款,刘欣莉也从未向两人交付过任何现金。刘欣莉反驳称其在2011年11月16日下午三、四点钟左右在壹休闲公司的办公室(即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的爱都大厦801房)内将刘欣莉事先起草好的涉案《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交由两人核对无误后签名,随后将40万元现金从办公室内的保险箱取出并交付。刘欣莉据此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但两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诸原审法院。为证明其抗辩之事实,冯燕、梅亚军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奥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兴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2、高州市优之良品食品厂开具的收据一张;3、广州市壹休闲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4、高州优之良品食品厂出具的《账户变更通知》;5、深圳市奥美贸易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壹休闲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转账凭证共计十一张;6、深圳市奥美贸易有限公司发出的《订购单》以及高州优之良品食品厂出具的《送货单》若干份;7、深圳市奥美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与高州优之良品食品厂员工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对账单一份;8、深圳市奥美贸易有限公司与高州优之良品食品��签订的《关于深圳市奥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的操作协议》。经查,深圳市奥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奥美公司”)为冯燕、梅亚军共同经营的贸易公司,冯燕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广州市壹休闲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壹休闲公司”)是一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1439号801房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刘欣莉。奥美公司于2009年3月1日与高州优之良品食品厂(下称“优之良食品厂”)签订《区域特约经销合同》,奥美公司成为优之良食品厂在深圳市的经销商,直至2013年3月4日终止。2011年10月31日,优之良食品厂向奥美公司发出《账户变更通知》,通知从即日起将货款汇入壹休闲公司的指定账户,壹休闲公司也在该《账户变更通知》盖章确认。此后,奥美公司将应付给优之良食品厂的货款全部汇入壹休闲公司的指定账户。2011年7月19日,奥美公司与优之良食品厂签订《关于与深圳市奥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的操作协议》,约定:奥美公司向某乙之良食品厂购买货物的货款,奥美公司先支付订单的50%货款,余下货款待货物到达奥美公司仓库后,由奥美公司开具一张30天期限的支票给优之良食品厂,如果奥美公司连续三个月回款达30万元以上,优之良食品厂将会根据实际销售情况协商以月结方式支付货款。2011年12月15日,奥美公司以传真方式向某乙之良食品厂发出《订购单》(编号:ADlll2008-002),冯燕在该《订购单》上注明:此单订货款,暂不支付,因明天贵司财务部来人到我司办理预付贷款手续,40万预发货为了减轻我司代理大量的新品费的压力,待冲减后再对账确定付款。2012年4月10日,奥美公司员工姚岑与优之良食品厂员工莫某签署对账文件,其中姚某写注明“实际欠款以此对账单为准,付款时收回原40万元借支单”等字样,莫某以及案外人张某均签名确认。为查明本案有关的事实,原审法院传唤刘欣莉本人出庭接受质询。冯燕、梅亚军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是奥美公司开出的收款人为优之良食品厂的金额为105291.3元的支票,证据2是优之良食品厂在2011年9月20日收取上述支票后出具的《收据》,而刘欣莉在出纳处签名。关于壹休闲公司与奥美公司之间的关系,刘欣莉述称双方是买卖关系,奥美公司向壹休闲公司购买饼干之类的产品,但没有提供诸如订货单、发货单等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证据;关于壹休闲公司与优之良食品厂之间的关系,刘欣莉述称壹休闲代理优之良食品厂生产的产品并负责广州地区的销售事宜,但未能提供代理销售合同加以证明。关于刘欣莉在上述收据中的出纳处签名的行为,刘欣莉述称此时其在优之良食品厂兼职,当天因优之良食品厂的出纳员邓某乙蓝不在办公室,所以请刘欣莉代为签名。关于上述收据的交付地点,刘欣莉述称在壹休闲公司的经营场所内交付,优之良食品厂的财务人员将包括上述收据在内的公司财务资料留在壹休闲公司。关于借款的事由、协商过程以及交付款项的细节事宜,刘欣莉述称借款是在2011年11月16日之前由冯燕打电话、发短信给张某,张某在2011年11月15日与我联系,并叫我准备好现金在次日交付给两人。关于张某与壹休闲公司以及优之良食品厂之间的关系,刘欣莉仅表示张某为壹休闲公司的股东,但对于其与优之良品的关系,刘欣莉明确表示与本案无关,拒绝予以回答。关于签署涉案《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的原因,冯燕、梅亚军表示优之良食品厂及壹休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前往深圳表示年底将生产一批年货,各经销商可以先支付30万元的货款但收到价值60万元的货物,但需要��理赊账的手续,鉴于各卖场已经铺开,如果不接受的话将会遭受更大的损失,故两人都同意办理赊账的手续。在此情况下,优之良食品厂的工作人员持着涉案《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前往深圳交给两人签名,两人都误以为这就是所谓的赊账手续才签名的。刘欣莉原审诉讼请求为:1.冯燕立即向某甲莉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刘欣莉,其中暂计至2013年7月5日的利息为151288元;2.冯燕向某甲莉支付违约金540000元和律师费29000元;3.梅亚军对冯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梅亚军、冯燕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刘欣莉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冯燕出借了40万元的事实,并为此提供了有冯燕、梅亚军共同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作为证据。但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存在以下不合情理或者自相矛盾之情形:首先,刘欣莉述称其按照张某的指示将涉案借款40万元以现金方式在壹休闲公司的办公室内交付给冯燕、梅亚军,而张某又是壹休闲公司的股东之一,可见张某是涉案借款的关键人物,但刘欣莉对于张某与优之良食品厂和壹休闲公司之间的关系却明确表示拒绝回答,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刘欣莉自行承担。其次,刘欣莉在起诉状中称“刘欣莉与冯燕、梅亚军系朋友关系,冯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甲莉借款”,以及“《借款合同》签订后,刘欣莉依约在海珠区琶洲国际采购中心刘欣莉的办公室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冯燕”,但在原审庭审中分别改称按照张某的指示将涉案借款出借给冯燕,以及在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爱都大厦801房的壹休闲公司办公室内交付款项。关于涉案借款的借款事由以及交付地点等细节,刘欣莉均出现前后不一的陈述,并以代理律师弄错为由给予解释,但起诉状是由刘欣莉本人审核并亲自签名确认,故上述解释并不足以令人信服;再次,一方面,刘欣莉表示上述40万元现金存放于壹休闲公司的保险箱内,且该款项是壹休闲公司的流动资金,但刘欣莉并未提交相应的财务账册或者记账凭证证明壹休闲公司在借款当日持有上述流动资金,即刘欣莉无法证明其40万元现金之来源。另一方面,刘欣莉和冯燕、梅亚军的经常居住地及办公场所分别位于广州和深圳,刘欣莉诉称冯燕、梅亚军从深圳来到广州收取涉案40万元现金,但作为心智成熟的当事人尤其是作为款项收取方的冯燕、梅亚军,为何不采取既便捷又安全的银行转账方式,而是选择危险系数高且不方便携带的方式前往广州亲自收取巨款现金,显然不符合日常的生活经验法则。最后���冯燕、梅亚军为证明签署涉案《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的原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该证据已经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并证实如下事实:冯燕、梅亚军经营的奥美公司与优之良食品厂之间构成销售代理关系;优之良食品厂指定壹休闲公司收取奥美公司欠优之良食品厂的货款,刘欣莉以优之良食品厂出纳员身份曾经收取过奥美公司支付给优之良食品厂的部分货款;优之良食品厂允许奥美公司赊账代销货物,并在双方对账文件中确认曾经存在“40万元借支单”的事实。为反驳上述事实,刘欣莉表示其曾经是优之良食品厂驻广州办事处的员工,之后成立壹休闲公司并成为优之良食品厂的广州地区经销商,但始终没有提供诸如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分销协议、订货单或者发货单等足以证明其抗辩之事实的证据,而对于优之良食品厂的财务资料为何存放于壹休闲公司以及优之良食品厂为何指定壹休闲公司收取奥美公司所欠货款等疑点更是未能给予合理的解释,故壹休闲公司与优之良食品厂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可能性更大。基于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案不能仅凭唯一且存在多处不符合常理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确认借款的事实,刘欣莉应继续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讼争款项的事实,但刘欣莉显然未能完成前述举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并参照日常经验法则,冯燕、梅亚军辩称不存在真实的现金交付,以及涉案《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实为奥美公司与优之良食品厂之间办理的赊账手续之抗辩意见,具有较大的可信度,法院予以采纳,故刘欣莉要求冯燕、梅��军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欣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3元,由刘欣莉负担。上诉人刘欣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l、法律关系错误。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是个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但原审却错误地把优之良食品厂与奥美公司之间的货款法律关系混在一起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2、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刘欣莉对主张冯燕向某甲莉借款,梅亚军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并且实际交付了借款,至此,刘欣莉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原审法院要求刘欣莉继续举证明显加重了刘欣莉的举证义务。3、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并参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判断完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规定(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己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要求的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是非常明确的事实和经验,本案当中在尚未完全查明所有事实的情况下草草下定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原审法院认定“刘欣莉无法证��其40万元资金来源”存在错误。刘欣莉的公司是食品贸易公司,每到年尾业务来往非常繁忙,资金流量也特别大。借给冯燕的资金是计划留的,所以当时只入保险箱,是暂时没有入帐,这些借款也是购货人送来的现金货款,当时的确没有一一记明付货人名称。但这也不能就说明刘欣莉资金来源不合法。再就是,冯燕、梅亚军的公司在深圳,但他们与广州的业务联系非常密切,两人也是经常来往于深圳与广州之间。为便利,当今商业,一百几十万现金交易或携带的事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以“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为由否定当今社会中携带大量现金的存在,没有依据。5、原审法院认定冯燕、梅亚军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明显具有袒护偏帮冯燕、梅亚军的成分。所谓“证据链条”到底包含哪些证据,各个证据证明的内容,原审判决并没有列举或说明。关于奥美公司与优之良食品厂之间是否存在“40万元借支单”,刘欣莉根本不知道该借支单的存在,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认为刘欣莉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分销协议、订货单、发货单等抗辩证据,就认定刘欣莉的公司与优之良食品厂“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可能性更大”,显然错误。另外,不存在刘欣莉抗辩问题,因为刘欣莉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二、法律适用的错误。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的法律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而本案对上述法律适用却只字不提。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冯燕归还刘欣莉借款本金400000元、逾期利息151288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计算,从2012年1月6日起计,暂计至2013年7月5日)、违约金540000元,合计共1091288;梅亚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冯燕、梅亚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冯燕、梅亚军辩称,原审判决采纳证据确实充分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刘欣莉认为是当面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以及《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的签订地是在广州并非深圳外,对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刘欣莉向本院补充提交对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借款的情况以及公司的交易习惯。在该询问笔录中,自称为“张某”的被询问人确认其是优之良食品厂的股东。冯燕、梅亚军质证认为,该询问笔录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欣莉与冯燕之间是否存在40万元的借款关系。综合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刘欣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冯燕、梅亚军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对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刘欣莉在起诉状中称双方是朋友关系,而在原审庭审中称是受张某的指示向对方付款。对于款项交付过程,刘欣莉在起诉状中与原审庭审中对款项交付地点的陈述亦不一致;另外,关于刘欣莉陈述冯燕、梅亚军从深圳开车到广州向其借取现金40万元的说法,本院认为,冯燕、梅亚军二人作为经营公司的商事主体,放弃安全便捷的银行转账方式,而是采取危险系数明显高出许多的长途运输大量现金的方式来借款,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刘欣莉关于双方关系、借款过程、资金来源等借款的���要事实,存在陈述前后矛盾、不合常理、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借款事实存在重要疑点。二、冯燕、梅亚军抗辩认为案涉40万元款项系奥美公司向某乙之良食品厂赊购货物的货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冯燕、梅亚军提供的奥美公司发出的《订购单》和优之良食品厂出具的《送货单》证明奥美公司和优之良食品厂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优之良食品厂出具的《账户变更通知》和奥美公司向壹休闲公司转账的凭证证明壹休闲公司有代优之良食品厂收取货款的行为;奥美公司与优之良食品厂签订的《关于与深圳市奥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的操作协议》证明奥美公司与优之良食品厂之间确实存在赊销货物的交易习惯;刘欣莉在优之良食品厂出具的《收据》上出纳处签名,证明刘欣莉知晓并参与了奥美公司与优之良食品厂之间的货款交付;在奥美公司与优之良食品厂的对账文件中明确注明存在40万元借支单,刘欣莉所述的指示其出借款项的张某也在上面签字确认,其同时也是优之良食品厂的股东之一。结合冯燕在奥美公司出具的《订购单》上自记的内容,以及前述所有证据,本院认为冯燕、梅亚军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奥美公司向某乙之良食品厂赊购40万元的货物,并填有相应借支单的事实。三、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冯燕、梅亚军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强于刘欣莉提供的证据,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本院采信冯燕、梅亚军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的分析合法合理,在此不再赘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欣莉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冯燕、梅亚军在本案中自认该40万元款项系向某乙之良公司赊购货物的款项,当事人可循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3元,由上诉人刘欣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春晖邓少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