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友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友全,男,1979年3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2007年9月29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新,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友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友全及其辩护人赵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蒋友全与“阿军”(绰号,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在易某某位于乐山城区春华路中段**号某小区4幢2单元401号户内行窃后,因被返回家中的易某某发现,二人遂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蒋友全被该小区保安挡获,其随即扔掉装有赃物的挎包挣脱保安控制后逃走。经查,现场查获由被告人蒋友全所持的挎包内有现金4015.5元、净重11.7克的黄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纪念币、手镯、装饰品及开锁工具一盒、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等,上述款物在案发后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净重11.7克的黄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纪念币、手镯、装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821元。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蒋友全因犯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蒋友全被公安机关将抓获归案。诉讼中,被告人蒋友全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友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蒋友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购买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情况说明;视听光碟及制作说明;证人罗某某、黄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友全的供述、当庭陈述、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蒋友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友全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蒋友全不是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和组织者,在本案中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友全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均已退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请求人民法院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蒋友全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友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友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友全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友全的辩护人提出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蒋友全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蒋友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前科情况及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友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斌人民陪审员 周 海人民陪审员 唐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远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